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市豐營造有限公司(原旭發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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