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更助戊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停止審理。
一、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1項略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其主文第5項略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張裕雄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更㈢字第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聲明異議人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助戊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聲明異議人應自106年7月24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現仍執行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7月17日中檢宏執準106執更2628字第79912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助戊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其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執行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如一律須服滿殘刑,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憲,因認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旨,嗣於113年8月22日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㈡綜上,聲明異議人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即於113年3月15日)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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