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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資遣費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V,114,勞上,19,20260401,2)・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陳秀惠即瑞宬商行
本篇未偵測到「主文/事實/理由」等標題行,以原文單段呈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陳秀惠即瑞宬商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冠霆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財產權訴訟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6,978元(資遣費199,311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237,66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880元;非財產權訴訟部分(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50元;本件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63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