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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STEV115,店補,599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TEV,115,店補,599,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5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佑丞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5年5月26 日,有電子遞狀繫屬日期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2,5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聲請費500元,尚應 補繳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