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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原上,5 裁判日 2024-09-05 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田正山 被 上訴 人 李月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112年度原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113年5月10日本院112年度原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31,794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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