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V,112,重上更一,2,20240902,2)・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2:2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戴淑貞 (余玉英之承受訴訟人)戴家祥 (余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戴淑貞 (余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戴家祥 (余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 戴淑萍 (余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戴家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