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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訴易,10 裁判日 2024-09-25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洪淑婷 被 告 張芝郡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新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號)後,於同年月17日前,將網銀帳號、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加入GIA娛樂城操作獲利,遂於同年月17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號,被告並於當日稍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該款轉匯至其他由詐騙集團控制之帳號,並遭提領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2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依本院刑案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伊亦係受騙而為本件行為,行為時難以辨識行為違法,伊所為依民法第75條為無效行為,且無賠償責任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年3月10日至17日間某時,將其申請之中信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指示自其中信帳號將原告所匯入之20萬元轉匯至其他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帳號。㈡原告因聽信詐騙集團成員所稱可投資GIA娛樂城獲利,於111 年3月17日13時42分將20萬元匯入被告中信帳號。㈢被告因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 、8 、9 、10、1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案)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6萬元。目前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為本件行為時難以辨識行為違法,本件行為無效,伊無賠償責任能力等語。經查: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依相關證據,並非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時,即難遽認行為人之行為無效,且無責任能力而不須對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以本院刑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個案難以從己身經驗或他人提醒中得到相關處遇技巧而難以辨識出行為違法之記載(本院卷第27頁),抗辯如上,但查:

1.依一般社會通念,於金融機構開設網銀帳戶,取得網銀帳號、密碼,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網銀帳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網銀帳密告知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若一般人已有常用之銀行帳號,即使是為了與他人交往而需共同儲蓄結婚或交往基金,使用原常用帳號即為已足,並無另新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需。被告於本院刑案中自承其於申請中信帳號前,已有郵局及花蓮二信帳號(本院刑案卷一第111-113頁),則其新設中信帳號,是否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已非無疑。

2.次依被告與執行長「正宏」之TELEGRAM對話紀錄(刑案2867偵卷第65至67頁),執行長「正宏」要求被告自中信帳號匯出款項,被告回稱「執行長不好意思...當初說的分紅執行長的意思是?執行長謝謝(雙手合十手勢圖樣)」,執行長「正宏」表示「妳說看看,申請出款完成了嗎?」、「喔,不好意思要先談好分紅再去申請出款」、「妳說看看,分紅的部分妳有什麼想法」,被告回稱「辛苦執行長」,執行長「正宏」表示「我預設應該是3%,57萬左右妳覺得呢?」,被告回稱「執行長不好意思(笑臉圖樣)...芝芝只是一般小職員工一個月才賺兩萬元...我跟瑋皓也有想結婚!希望執行長可以幫忙芝芝(雙手合十手勢圖樣)」,執行長「正宏」表示「要結婚了?」,被告回稱「是,執行長」、「執行長謝謝(雙手合十手勢圖樣)」,執行長「正宏」表示「那這樣好了,5%也就是90萬左右,多的2%就當作我給妳們結婚的紅包」,被告回稱:「好的,執行長謝謝你」、「感恩執行長(雙手合十手勢圖樣)」,被告上述應對,明顯並無異常,無法認定其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況且,被告在執行長「正宏」要求其轉匯款項時,要求執行長「正宏」先說清楚「當初說的分紅」,更於執行長「正宏」表示「多的2%就當作我給妳們結婚的紅包」,旋表示感謝,可見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自其中信帳號將原告甫匯入之20萬元匯至詐騙集團控制之其他帳號時,有相當之識別、判斷能力且未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至被告所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個案難以從己身經驗或他人提醒中得到相關處遇技巧而難以辨識出行為違法之記載,除與鑑定結論:個案於犯行當時應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顯有不足之程度(本院卷第27頁),未認定被告本件行為當時喪失識別、判斷能力且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明顯不一外,亦與上述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之客觀情狀不相一致,而難以採取。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被告既不否認其有為本件行為,其所為免責抗辯不可採取又如前述,則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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