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上,677,20260513,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陳韋達
- 被上訴人林勁緯
原始抬頭(逐字)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張立民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勁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林鳳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同年12月11日,依序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2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200萬元貸款,合稱系爭貸款),並以自己為保證人,及提供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為擔保。系爭400萬元、200萬元貸款依序於109年6月23日、110年1月6日撥入被上訴人名義之聯邦商業銀行還款專戶,由陳林鳳嬌實際支配該帳戶及使用系爭貸款,並按期清償系爭貸款本息。陳林鳳嬌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於陳林鳳嬌死亡後清償系爭貸款所餘欠款582萬6,461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