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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TNDV115,司執,42913裁判日 2026-04-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DV,115,司執,42913,20260427,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291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育麒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   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   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縱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   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   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   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   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倘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應認聲請強   制執行之程序有欠缺,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   未補正,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   第1437號、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要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及95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強制執行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   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債權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502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 13174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對債務人林育麒 強制執行。依前段說明,債權人應提出上開裁定所載本票原 本,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始為合法。惟查,債權人聲請時並未 提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命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於 同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