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得於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20 日前,就 112 年度憲民字第 384 號聲請案,依附件之指引,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於憲法法庭。
一、按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其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憲法訴訟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聲請許可,除另經憲法法庭公告者外,應於憲法法庭公開該案件聲請書後二個月內為之;合併數宗聲請案件而為審理者,該期間自最後合併審理案件之聲請書公開之日起,重行起算,此觀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25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即明。
二、查 112 年度憲民字第 384 號聲請案最後合併審理案件為115 年度憲民字第 900188 號聲請案,聲請人於該併案 115年 1 月 15 日公開聲請書後二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並已敘明其與 112 年度憲民字第 384 號聲請案之關聯性,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其聲請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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