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10
4、1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不得上訴。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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