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玉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玉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月18日109年度訴字第101號所為判決,於提起上訴後,以無資力繳納上訴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已於同年3月1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8,476元,並於同年6月4日具狀撤回上訴,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其顯無為訴訟之意,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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