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不受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27 號、第671 號、第 897 號及 114 年審裁字第 123 號、第 316 號、第 495 號、第 750 號、第 1077 號、第 1365 號、第1732 號裁定以逾越聲請法定期限等非事實之理由,不受理聲請人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顯然有悖於法規事實及程序正義,爰聲請再審為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上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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