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不受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並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惟就聲請人供出部分毒品之上游來源為共犯朱文義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此部分之供稱因晚於證人吳桂郎之指述,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爰聲請憲法法庭解釋該項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收受系爭判決後已提起上訴,現已進入上訴審理程序而尚未終結,是系爭判決並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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