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撤銷。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前經本院以被付懲戒人陳亞麟應否受懲戒及其處分之輕重,牽涉其被訴犯罪是否成立,於民國l14年6月4日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在案。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3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326頁)。是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張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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