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南投縣政府主計處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不受理。
按懲戒案件有移送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明文規定,各級行政首長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者,以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為限。查本件係由南投縣政府主計處逕行移送本院審理,其移送程序顯不符前引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以其移送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及第57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怡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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