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SCDM114,交易,704裁判日 2026-07-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CDM,114,交易,704,20260709,2)・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4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柏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竟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竹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竹蓮街與竹蓮街133巷5弄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郭板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林志柏上開車輛前
方,旋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頸部擦傷及左側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57頁、第6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