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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SCDM114,交易,704裁判日 2026-07-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CDM,114,交易,704,20260709,2)・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4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柏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竟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竹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竹蓮街與竹蓮街133巷5弄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郭板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林志柏上開車輛前 方,旋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頸部擦傷及左側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57頁、第6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