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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民著抗,6 裁判日 2026-03-10 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著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吳鴻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美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國民黨中央 黨部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5年1月27日本院114年度民著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又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郵政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郵政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郵政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該郵局郵政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4年度民著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原裁定於同年2月3日即已送達至再抗告人陳報之郵政信箱臺北北門郵政第162號,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前揭郵政信箱既為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於再抗告人於何時前往領取該裁定正本,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是以,本件再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2月4日起算,而再抗告人陳報之郵政信箱位於○○市○○區,有在途期間2日可供扣除,故抗告期間算至同年2月23日止即告屆滿(同年月14至22日為春節連續假期,故順延至同年月23日上班日),再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5日始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55頁收狀戳章),顯已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是其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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