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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民營訴,4 裁判日 2026-03-23 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 原 告 貿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華洲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湯千慧律師 黃思維律師 楊富先律師 被 告 信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惠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被 告 楊丁山 王奕碩 吳龍興 林澤師 蘇柏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訴主張其「RDC系列產品」資深團隊成員陸續提請離職,並轉職至被告信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其中被告王奕碩、蘇柏彰甚至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經原告清查後,發現被告楊丁山、王奕碩、吳龍興、林澤師、蘇柏彰於離職前透過外接式硬碟或外部雲端空間等途徑,大量重製、竊取原告研發「RDC系列產品」相關設計圖、規格文件、測試數據資料、工廠驗收測試、銷售數據等營業秘密與著作,並將原告客戶訂單轉給被告公司。原告於111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裁定核准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本院另案),原告於本院另案訴訟中先主張受侵害之營業秘密為437項、著作權標的432項,嗣於114年7月23日,再聲請追加「MecLink3.cpp」程式檔案亦為受侵害之營業秘密及電腦程式著作,然該案承辦股未就前開追加為准否之裁定,原告為避免日後追加部分經裁定不合法致請求權時效不中斷,就「MecLink3.cpp」程式檔案遭侵害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然查,原告前於114年7月23日已就「MecLink3.cpp」程式檔案遭侵害部分於本院另案訴訟中提起追加之訴,並經另案將此部分追加是否合法列為爭點,此有原告所提出本院另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6至142頁)。從而,原告於114年11月13日就已於本院另案聲請追加之同一事件,向本院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江定宜附註: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V%2C115%2C%E6%B0%91%E7%87%9F%E8%A8%B4%2C4%2C20260323%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