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雖以無資力委任律師為由,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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