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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787 裁判日 2026-05-28 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元挺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元挺 被 上訴 人 慶穎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以115年度台聲字第272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4%B8%8A%2C787%2C202605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