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原審被上訴人徐妙齡、徐宜慧、徐茂源(與上2人合稱徐妙齡3人)、邱劉玉鑾即邱芳隆之遺產管理人、強洲斌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上雖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13、14建號建物,其外觀、坐落位置已與原合法登記建物不同,系爭土地亦非該建物之法定空地,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地形、使用現況、被上訴人與徐妙齡3人同意維持共有、其餘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採附表二之修正丙案,即附圖甲部分由被上訴人及徐妙齡3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乙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再由上訴人依附表三方式分別金錢補償邱劉玉鑾即邱芳隆之遺產管理人、強洲斌(下合稱系爭分割方案)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系爭分割方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乃訴訟化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拘束,得依職權裁量決定如何分割始為適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始提出系爭分割方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顯有誤會。另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系爭分割方案違反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及提出照片,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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