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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TNDV115,司執,52213裁判日 2026-04-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DV,115,司執,52213,20260421,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221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務 人 王安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 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 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 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勞保、郵局存款、股票 帳戶、商業保險等資料。經查,債權人指明之第三人址設高 雄市苓雅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