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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800 裁判日 2026-05-21 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鄭素珠 鄧詠鴻 鄧語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碧珍 鄧建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5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 5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鄧桂水(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於108年3月2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在土地上興建之未保存登記A建物暨增建之B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售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30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且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綜據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彭德茂(地政士)之證詞,及系爭契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鄧桂水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效;又增建之B建物於買賣當時不具使用上、構造上獨立性,而與A建物成為單一物權標的,被上訴人並因鄧桂水交付占有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及確認上訴人鄭素珠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及闡明義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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