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林昆弘、林青宜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依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867,57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3,2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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