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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原訴易,8 裁判日 2024-08-30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8號 原 告 陳玉珍

被 告 吳松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援依檢察官起訴事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在其臺東住處以手機上網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即訴外人王姿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A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寶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以透過LINE向伊佯稱:可以透過COINABB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入訴外人陳志泰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含上開20萬元在內之40萬18元轉匯至A帳戶,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復將含該金額在內之44萬2元轉匯至B帳戶後,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受有2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提供A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先匯款20萬元入C帳戶,該款項再依序轉匯入A、B帳戶,嗣遭提領而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報案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匯款資料、A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82頁),且經被告於另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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