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TNDV115,司執,52233裁判日 2026-04-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DV,115,司執,52233,20260430,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2233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正德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證明文件;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如以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應提出公證書正
本,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
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0年度民公長字第1366號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然債權人僅提出影本並未提出正本。依前段說明,
本件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即尚有欠缺,前經本院通知債權人
補正此部分證明文件,惟債權人稱無法提出公證書正文,僅
能提出已蓋公證人印章之影本等情。從而,本件聲請尚不具
備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