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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TNDV115,司執,52250裁判日 2026-04-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DV,115,司執,52250,20260422,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225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素梅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 務人已於112年1月1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