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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286 裁判日 2026-05-28 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86號 再 抗告 人 郭峻誠 上列再抗告人因甘芮溱與宜雄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5年度勞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未委任律師為其為再抗告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禁止其當日為訴訟代理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一審原告甘芮溱於114年11月25日向桃園地院陳報終止其與再抗告人之訴訟委任,經對造於同年12月4日收受通知而生效,並於同年12月18日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再抗告人已無從行使訴訟代理權,無保護之必要,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法院組織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賦予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以維護法庭之秩序及審理案件之進行。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當事人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甚明。是訴訟代理人因受委任,而得於法院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有為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本件桃園地院法官禁止再抗告人於114年11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訴訟代理,關涉其當日言詞辯論程序有無訴訟代理權、為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效力之判斷。而當事人事後(114年12月4日)終止律師之訴訟委任,係往後生效,則再抗告人於當日訴訟程序究竟有無不當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致訴訟代理權遭法官禁止行使?既有爭議,應認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法院未就再抗告人當日在法庭有無不當行為進行調查審認,逕以第一審原告已終止委任再抗告人,即認其無保護必要,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自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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