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徐怡正、徐幸慧、徐雅虹、李雯雯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之0、0000之0、0000、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0等6筆土地),及同段0000之0、
0000、0000、0000之0、000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0之0等7筆土地,與0000等6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新北地院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億596萬6,694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全部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0000等6筆土地、0000之0等7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9萬1,200元、5萬278元,依各筆土地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596萬6,694元。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其訴之聲明定之,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查再抗告人起訴時主張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徐銓於民國102年3月2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徐銓所有之系爭土地,徐銓於113年12月間死亡,相對人為徐銓之繼承人,應承受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等語(見一審卷9頁以下);嗣於原法院主張徐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僅有持分,請准以其實際所有之土地持分為計算基礎,重新核定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11頁、19頁以下)。則再抗告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之標的,究係系爭土地全部,抑或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有未明。原法院未闡明令其敘明,遽以系爭土地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596萬6,694元,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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