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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310 裁判日 2026-05-28 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廖楷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耕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是債權人已取得本案勝訴判決或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即無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以暫時實現其權利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原受僱於相對人,遭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違法解僱,已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抗告人之本案訴訟,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其敗訴後,業經本院另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失其保全目的,而無保護之必要,其提起抗告,自無實益。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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