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四字第10486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乙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前事件),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而有既判力。再抗告人另對相對人訴請確認同院83年度促字第10983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下稱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下稱系爭訴訟),然上開債權憑證係由支付命令換發,甲債權與乙債權為同一債權,訴訟當事人均相同,且債權請求權為債權內容,債權範圍較請求權為廣,再抗告人於系爭訴訟請求確認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包括於前事件請求乙債權不存在之範圍,二者訴訟標的乃屬同一。是系爭訴訟與前事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且系爭訴訟之聲明為前事件之聲明所包括,則前後訴訟就相同範圍者屬同一事件,系爭訴訟為前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本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再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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