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原裁定誤載為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固以訴訟纏訟多年,耗費人力、財力、物力甚鉅,致其與家人生計陷於絕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549號提存書及114年度存字第464、465號提存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414、2441、2442號提存通知書及另案之陳報狀、聲請狀為證,惟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6%8A%97%2C324%2C20260514%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