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前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是項裁定於同年11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迄至同年月26日仍未補正,桃園地院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再抗告人已提出抗告狀敘明理由供原法院審酌,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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