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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342 裁判日 2026-05-13 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342號 再 抗告 人 謝東元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家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4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請求伊移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下稱本案)。而相對人另訴(下稱另訴)代位伊向第三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及由伊出名借貸(下稱系爭借貸)債權均不存在。原法院既認另訴所指之系爭借貸債權存否,涉及伊得否在本案中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本案之先決問題,自有停止訴訟程序必要,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伊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於本案已就系爭借貸債權存否有所主張及抗辯,可自為調查及裁判,並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6%8A%97%2C342%2C20260513%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