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353,2026052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陳素惠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9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製作,定於同年11月27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高雄地院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未更正系爭分配表,其異議程序尚未終結,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就異議事項,為提起訴訟之證明。其遲至同年12月15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其所提系爭訴訟自非合法等詞,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系爭訴訟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倘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查再抗告人逾分配期日10日後之114年12月15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訴訟之證明,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已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則系爭訴訟自不合法。原法院本此見解,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