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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357 裁判日 2026-05-21 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張 志 強 輔 助 人 張林秋香 黃 泳 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政雄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用,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其所提低收入戶審查結果通知、另案訴訟救助裁定、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證明卡,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因認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按當事人除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115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北○○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等件,惟未釋明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本院無庸就此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6%8A%97%2C357%2C2026052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