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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359 裁判日 2026-05-14 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黃宏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婉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5年度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已78歲,且無收入,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伊有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函、臺中巿政府都巿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可見其有一定所得與經濟信用,難認有無法籌措款項,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原法院因以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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