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5年4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國內掛號查詢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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