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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368 裁判日 2026-05-20 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凃銘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 14年度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5年4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國內掛號查詢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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