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2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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