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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374 裁判日 2026-05-28 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施映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裁定(115年度勞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同年8月7日確定,再審期間自該日翌日起算,至同年9月8日(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月6日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原法院以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10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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