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0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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