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90號、第188號、第1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裁定所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0萬元、240萬元,原裁定卻認定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金額依序為126萬6,720元、239萬7,900元、1,540萬3,307元,明顯超出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金額,法院以之計算停止執行擔保金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依職權裁量擔保金多寡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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