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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380 裁判日 2026-05-21 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380號 再 抗告 人 蕭紫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李育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坤葆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求為㈠確認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共同擔保民國100年12月23日借款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命再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臺中地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並命其繳納上訴裁判費12萬8,610元。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總額7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再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相對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額720萬元,低於系爭房地依同路段同類型房屋實價登錄價額計算其起訴時之總價3,226萬3,43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720萬元計算。爰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與本件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僅有600萬元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6%8A%97%2C380%2C2026052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