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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389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 再 抗告 人 黃健郎 黃微佳 陳柏祥 共同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承澔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5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變更第一審命供擔保金額部分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0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535萬元,且僅依該數額繳納執行費用20萬2,800元,則計算伊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自應以相對人因延滯受償上開數額所受損害為限度;相對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登載違約金:「每萬元每日20元」、利率及遲延利息:「無」,原裁定竟併將違約金2,661萬7,500元及利息245萬3,359元列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復未敘明其計算方式,違反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額包括本息及違約金共計5,442萬859元,應以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4,000萬元計算延後受償之損害及酌定擔保金額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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