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間就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5月1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109年6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陳雙雄就上開土地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卓秀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卓秀環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至109年3月5日間陸續向伊借款,現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A債務)。詎卓秀環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5月16日贈與(下稱系爭贈與)之原因將其所有之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雙雄所有(下稱系爭登記)。陳雙雄嗣雖清償卓秀環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債務,惟該清償係發生於系爭登記日後約2個月,應與系爭A地移轉無關,僅係資金回流而非實際之買賣對價。卓秀環同日尚以買賣為原因將○○段OOO、OOO、OOO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B地,並與系爭A地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雙雄所有。卓秀環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系爭A債務,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登記屬無償行為而有害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陳雙雄就系爭A地所為系爭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二、陳雙雄則以:伊於109年6月間向卓秀環購買系爭土地,因手上資金有限而無法完全支付價金,遂依代書建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A地之移轉登記,再以之向臺東縣○○地區農會(下稱○○農會)抵押貸得330萬元,以交付55萬元予卓秀環並為其清償合庫債務265萬3,080元作為買賣對價。伊原不知系爭A債務存在,主觀上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意而為系爭登記,另卓秀環前以系爭A地為合庫設定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擔保債務清償,縱卓秀環將系爭A地移轉登記予伊,合庫仍得優先取償,伊已代償卓秀環對合庫之債務,客觀上應無害上訴人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卓秀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及答辯,據其於原審承認有向上訴人借貸事實,另以伊無法清償合庫貸款債務,遂與陳雙雄約定讓與系爭A地,由陳雙雄負責清償剩餘債務,伊不清楚代書是用贈與還是買賣辦理,之後陳雙雄轉貸下來後,伊有拿了幾次錢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判如上開聲明所示;陳雙雄則答辯: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所有權移轉應為贈與之無償行為: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而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實務上即認「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土地登記謄本上有關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
2.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間就系爭A地為買賣關係,因陳雙雄資金有限,故系爭A地先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登記,但陳雙雄事後以給付卓秀環55萬元並為其清償合庫債務265萬3,080元作為買賣對價。上訴人否認陳雙雄交付卓秀環55萬元之事實,並以上開債務清償行為係在系爭登記後約2個月,認與系爭A地移轉登記無涉等語。經查:⑴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系爭土地原為卓秀環所有,其於107年11月15日在系爭A地上設定系爭A抵押權擔保其向合庫借款3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B債務)清償。卓秀環於109年6月10日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B地移轉登記予陳雙雄所有,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A地移轉登記予陳雙雄所有。之後陳雙雄於109年6月18日匯款5萬3,000元及109年7月22日跨行轉帳2萬9,500元入卓秀環合庫帳戶用以清償系爭B債務本息之一部,陳雙雄復於109年8月5日在系爭A地上為○○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而借得330萬元,同年月6日將借得款項中之257萬580元代償卓秀環對合庫之系爭B債務,系爭A抵押權登記因此於109年8月11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等節,有被上訴人戶役政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A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卓秀環合庫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含贈與公契)、系爭B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A地贈與契約書(私契)、陳雙雄○○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合庫東台東分行112年7月26日合金東台東字第1120001952號函附卓秀環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放款收入傳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原審卷第85至89頁、第107頁、第377至388頁、第155至158頁、第95至104頁、第363至376頁、本院卷一第187至201頁、原審卷第159頁、第293至299頁),應可信為真。足見系爭A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陳雙雄後,陳雙雄方有代償卓秀環系爭B債務之交易紀錄。⑵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代書王正男證稱:卓秀環有拿系爭A地去借錢,但她沒有錢可以還款,所以她就跟陳雙雄說「這塊土地我送你」,但是銀行的債務要由你去清償。因陳雙雄的錢只夠買系爭B地,他說沒有錢買系爭A地,沒辦法有金流,不能用買賣,所以才用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參酌系爭A地於109年6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雙雄所有之公示性,及被上訴人間所簽立系爭A地贈與之公、私契上明確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而為系爭A地所有權移轉(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足徵卓秀環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A地移轉予陳雙雄。⑶陳雙雄雖辯稱系爭A地為買賣,其已交付現金計55萬元予卓秀環且共轉帳265萬3,080元(即上述5萬3,000元、2萬9,500元及257萬580元)代償系爭B債務之方式給付系爭A地買賣價金,然而:①陳雙雄主張交付現金55萬元予卓秀環部分,業經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204頁),陳雙雄就此僅提出其鹿野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59頁),該明細上固顯示該帳戶於109年9月30日、10月15日、10月28日有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35萬元之紀錄,但未見流向,且陳雙雄於另案偵查中已陳稱:我都交給代書處理,因為要代書處理才有紀錄,我不可能拿現金給卓秀環,她的錢都被高利貸拿去了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820號偵查卷第58頁),可見陳雙雄因知悉卓秀環遭他人追討債務,根本不可能給付現金予卓秀環,故陳雙雄此部主張並不可採。②又陳雙雄取得系爭A地所有權後,固有陸續轉帳3筆款項共計265萬3,080元清償系爭B債務之客觀事實,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移轉登記所為之公、私契(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已明確卓秀環將系爭A地贈與陳雙雄之意旨,並未約定陳雙雄日後要以代償卓秀環對合庫債務作為取得土地對價。而被上訴人於系爭A地移轉同日尚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B地,依陳雙雄所提與系爭B地相關之核發非屬贈與證明申請書、補件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25、175頁),以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3年3月15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31361838號、113年5月17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31363653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第293至第304頁)等資料,顯示陳雙雄向卓秀環買受系爭B地時,因無法於移轉當時提出價金交付證明,而由卓秀環、陳雙雄立具切結書,申請核發非屬贈與證明,嗣後方補正提出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貸款支付及收取價金等資料。則被上訴人就系爭A地移轉登記時,同樣無法提出金流,均需轉貸清償原貸款後塗銷原抵押並新設抵押登記(按,陳雙雄以系爭B地為擔保向臺東地區農會貸款,用以清償卓秀環對○○農會借款債務,而塗銷原○○農會抵押設定,再為臺東地區農會新設抵押設定,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129、131頁;系爭A地則由陳雙雄向○○農會貸款,用以清償卓秀環對合庫借款債務,而塗銷原合庫抵押設定,再為○○農會新設抵押設定,見原審卷第85、89頁、第293至299頁),如系爭A地為買賣,可循系爭B地之處理模式,系爭A地既有別於系爭B地買賣原因,顯見其確實為贈與移轉。⑷且查,卓秀環長期將系爭A地提供予陳雙雄種植鳳梨,陳雙雄並以此營生,為陳雙雄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可知陳雙雄就系爭A地確存有相當利害關係。倘卓秀環欠債未還,系爭A地遭卓秀環之債權人查封拍賣,將影響陳雙雄日後生計。陳雙雄亦陳稱:卓秀環賣完土地給伊之後就跑路了,現在完全沒有聯繫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9號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247頁),則陳雙雄自有代償系爭B債務之動機。另依系爭A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人為陳志輝(即陳雙雄父親)、卓秀環2人,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可知系爭A抵押權係擔保卓秀環及陳志輝2人債務全部而由卓秀環為義務人提供系爭A地設定予合庫而借款300萬元,系爭B債務並非單純為卓秀環個人債務。證人何桂英亦證稱:卓秀環跟我說她向上訴人借款是要給她兒子做生意,她兒子有在種鳳梨、生薑等作物(見原審卷第264頁),可見卓秀環有為家人借貸而欠債之事實。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系爭A地於107年間設定之系爭A抵押權用以擔保陳雙雄父母對合庫之系爭B債務清償,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系爭A地縱移轉予陳雙雄所有,系爭B債務若未清償,合庫仍得對系爭A地實行抵押權取償,故陳雙雄上開轉貸清償系爭B債務行為,經核係陳雙雄為保有系爭A地所有權得繼續耕作營生之利己行為,其事後為卓秀環、陳志輝代償債務,即難認與取得系爭A地具對價關係。⑸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以系爭贈與方式而為系爭登記,未曾向合庫辦理債務人變更而承擔系爭B債務,陳雙雄因依賴系爭A地之農作營生,出於自身利益而為父母代償系爭B債務,堪與認定。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其等間所為系爭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原因關係非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贈與,難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係成立陳雙雄所述之有償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所辯上開情節,尚難採信。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及陳雙雄就系爭A地所為系爭登記應予塗銷: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卓秀環於108、109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未還,共積欠上訴人本金390萬元,經上訴人對卓秀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110年9月14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252號支付命令並於110年10月26日確定等節,有借款證明書、本票、支票及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第39頁、上開支付命令卷第45頁),且被上訴人就卓秀環有該欠款事實亦未否認(僅抗辯借貸金額為310萬元,預扣利息後實拿279萬元,見原審卷第243至245頁、第255頁),應可信為真。
3.次查,卓秀環於109年6月10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9頁)。上訴人亦因查無卓秀環財產,曾執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有原法院112年6月16日東院漢112司執天字第10150號債權憑證可參(見原審卷第337至338頁)。故卓秀環就系爭A地所為系爭贈與及登記之無償行為,顯然已使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縱陳雙雄不知上訴人上開債權存在,主觀上無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行使之意圖,然被上訴人就系爭A地贈與之無償行為,本不以明知有害於債權為必要,故陳雙雄辯稱其於系爭登記前不知卓秀環對外欠債情形,其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意而為系爭登記,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一事,容有誤會。
4.陳雙雄復稱系爭A地於107年間曾設定系爭A抵押權予合庫,該地應非卓秀環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被上訴人間所為贈與及移轉,客觀上應無害上訴人債權等語,然系爭A抵押權擔保系爭B債務清償,至系爭登記日時債務餘額為265萬7,930元(見原審卷第295頁之合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所示)。而陳雙雄受贈系爭A地後轉向○○農會擔保貸款時(109年8月), 據該農會評估系爭A地單價為950元/平方公尺,總價約415萬6,089元(計算式:面積4374.83平方公尺×950元/平方公尺=415萬6,089元),有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參酌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所載系爭登記交易時間相近之○○段土地交易行情(見本案卷二第95至110頁)顯示108年3月22日至111年9月6日期間共5筆交易,除108年10月21日交易1筆註記為特殊關係交易而無參考價值外,其餘交易單價落在958至1,600元/平方公尺等情,鹿野農會所估之系爭A地上開價值尚屬合理,是系爭A地於卓秀環贈與陳雙雄當時價值約為415萬6,089元。據此,系爭A地於系爭登記時價值顯高於當時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B債務餘額265萬7,930元甚多,仍應屬卓秀環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卓秀環將系爭A地贈與陳雙雄,致使其責任財產減少,難謂無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故陳雙雄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5.據上,卓秀環將系爭A地無償贈與陳雙雄並為系爭登記,致其陷於無資力可清償系爭A債務,已有害上訴人債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及陳雙雄就系爭A地所為系爭登記應予塗銷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陳雙雄就系爭A地所為系爭登記應予塗銷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蔣若芸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V%2C112%2C%E4%B8%8A%2C50%2C2024073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