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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上,1 裁判日 2024-07-17 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蕭雪花 訴訟代理人 蕭雪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秋鳳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㈣所為之「訴之變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乃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取代舊訴之意,包括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或當事人之變更。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原告」於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者,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被告則無從為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安裝於兩造房屋正面牆面上之電錶挪移,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具狀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6萬6,000元(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為本件排除侵事件之被告,而非原告,無從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損害,亦非上開但書規定得未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之情形,難認已合法提起反訴,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變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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