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V,113,上,23,2024073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2:2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被上訴人陳義泰 住臺灣省臺東縣○○市○○路000巷00 號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3號
被上訴人 陳義泰 住臺灣省臺東縣○○市○○路00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與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萬8,148元確定,有該裁定可參(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8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2元,除已繳第一審5,730元外,其餘1萬4,872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