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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自由

SCDM114,易,1071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CDM,114,易,1071,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4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114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檀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江怡旻 林欽鴻 王柏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85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翁林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江怡旻、林欽鴻各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王柏凱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翁林檀、江怡旻前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上之建 物經營海味碳烤小吃,因租約糾紛而與徐任青、周美芳產生 嫌隙,竟與林欽鴻、王柏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分別共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6日凌晨3時許,翁林檀、江怡旻、 林欽鴻、王柏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後 方住處(下稱A棟,與翁林檀經營之海味碳烤小吃店所在建 物【下稱B棟】共用門牌號碼,為2棟獨立之建物)四周所裝 設之木頭柵欄圍籬前,擅自翻越柵欄,進入A棟外之庭院及A 棟鋁門前敲門,且未經周美芳、徐𬝳光之同意,於徐𬝳光上 前應門時,以腳直接猛力踹開鋁門而強行進入屋內。  ㈡又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破壞徐任青所購 置於該處之監視器2台、電視1台及周美芳所管領之玉扳指1 只,致上開物品損壞而致令不堪用,且上開A棟鋁門亦因遭 猛力踹開而凹損,足以生損害於周美芳及徐任青。  ㈢翁林檀於前揭時地,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視遙控器毆打 周美芳脖子,並徒手掐住周美芳之手臂,致周美芳受有左頸 及左側上臂瘀傷之傷害。  ㈣於同日上午6時許,渠等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翁林檀指示江怡旻、林欽鴻及王柏凱等人將周美芳 自A棟住處強押至海味碳烤小吃後,再以口罩矇住周美芳之 眼睛並逼迫周美芳上車,由林欽鴻、王柏凱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將周美芳載往位在鳳岡一帶之 不明處所私行拘禁數小時,直至同日上午10時許,方在新竹 縣○○市○○路○段000巷000號日新駕訓班附近釋放周美芳。嗣 經徐任青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徐任青、周美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查本案被告翁林檀等4人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52號)繫 屬本院後,因檢察官認被告4人另涉犯侵入住居罪,因與本 院原受理之114年度訴字第3號妨害自由案件,屬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向本院追加起訴 ,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周美芳、徐 任青於警詢時之指述為被告翁林檀、江怡旻、林欽鴻、王柏 凱4人(下稱被告翁林檀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翁林檀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爭執 證人周美芳、徐任青2人指述之證據能力,查無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例外允許有證據能力之情形,爰依法排除證人周美 芳、徐任青於警詢時之指述之證據能力。 三、至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除公訴人爭 執被告翁林檀提出之111年9月5日與證人徐冬青簽立之租賃 契約書之證據能力,認該份租賃契約書所填寫之租賃範圍及 租賃日期均係由被告翁林檀所自行填載,故否認該份租賃契 約書之真實性云云,因證人徐冬青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無從證明該份租賃契約書之真實性,爰依法排除證 據能力外,其餘部分被告翁林檀等4人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何明顯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壹所示㈠侵入住宅、㈡毀損及㈢傷害部分:  ⒈訊據被告翁林檀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犯行, 被告江怡旻、林欽鴻及王柏凱亦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 毀損犯行,被告翁林檀辯稱:伊雖然有跨過木門跟圍籬,進 入A棟鋁門的地方拍門,但伊沒有進到告訴人周美芳所住A棟 內,是後來她自己開門讓伊進去拿遙控器,且伊也沒有毆打 告訴人周美芳或毀損屋內財物,而且伊後來在111年9月5日 還有與徐冬青簽約,所以A棟也應該是屬於伊承租範圍,伊 沒有侵入住宅云云;被告江怡旻辯稱:伊當時都在B棟,沒 有去A棟云云;被告林欽鴻、王柏凱則均辯稱:伊等只是與 被告翁林檀一同去A棟找告訴人周美芳拿遙控器,沒有侵入 住宅或毀損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翁林檀、江怡旻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 0號 之海味碳烤小吃店,與告訴人周美芳及被害人徐𬝳光居住之 A棟建物共用門牌,為獨立之二棟建物,此部分事實已為被 告翁林檀等4人及證人徐任青、周美芳所不爭執,且有土地 登記謄本、A棟建物庭院圍籬、木門、A棟鋁門照片及員警現 場查訪照片、被告翁林檀提出之B棟側門、圍籬及庭院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8-91頁、偵續卷第61-62頁反面、本 院訴卷第239-2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關於案發當日情形,證人即告訴人周美芳於歷次偵訊時已均 證稱:111年9月6日凌晨3時許,因告訴人徐任青不願與被告 翁林檀就B棟簽立租賃契約,故被告翁林檀等4人爬進A棟外 的庭院,不斷敲打A棟的鋁門並踢門,其叫徐𬝳光起床開門 ,在其未同意之情況下他們就直接進來,其中有一些人開始 拆家裡的監視器鏡頭並將監視器取走,被告翁林檀則直接拿 遙控器打其耳光,以及其頸部遭燙傷的部位,還用腳踢其肚 子。後來被告翁林檀逼其打電話給告訴人徐任青,不斷問其 告訴人徐任青在哪,其說不知道,告訴人徐任青不在這裡, 他們就一群人進屋內搜尋,除將大門踢破外,還砸毀電視跟 亂搖桌子,導致其原先放置於桌面之玉指扳掉下來壞掉。其 只知道翁林檀跟他老婆江小旻的名字,其他人名字其不知道 ,翁林檀老婆有進入我的住處,後來他們翁林檀、江怡旻一 票人就押其過去海味小吃,主要是林欽鴻抓其等語(見他卷 第97至100頁、他卷第157頁正反面、偵續卷第48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111年9月6日約凌晨2時22分許,當時 其與徐𬝳光在A棟就寢,其一開始有聽到他們敲外面木門的 聲音,但沒有去開木門,後來被告4人不知道用甚麼方式進 到鋁門這邊並不斷敲門,後來其將徐𬝳光搖醒去開門,被告 4人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衝進來後就將監視器拔 掉,電視被砸,門跟玉扳指皆被敲壞或弄壞,之後被告翁林 檀還持電視遙控器打其被火紋身的脖子、肚子與手臂,被告 翁林檀、江怡旻、林欽鴻、王柏凱4人都有進來家裡,還有 其他人大約共7、8人,被告翁林檀就是一直要其打電話給告 訴人徐任青簽房子租賃合約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69至4 89頁)。證人周美芳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歧異。亦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任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9 月5日20時49分許,被告翁林檀要求其簽約,但其就是不要 ,當時也有報警,因為其離開之後,被告4人就一直在放鞭 炮,鬧住在A棟的告訴人周美芳,告訴人周美芳就打電話給 其,其跟告訴人周美芳說要報警,當時監視器還沒有被拔掉 ,所以其手機是可以看到監視器的,有看到3、4個人,但因 為晚上很晚了看不清楚是誰,後來直到手機看不到監視器畫 面後,其就知道出事了,因為被告翁林檀有用告訴人周美芳 手機打給其,約其出來,其就知道告訴人周美芳被帶走了, 而且周美芳還有跟其說他們打她,如其不出來,他們就要把 她帶走等語(見偵續卷第47頁、本院訴卷第491-496頁)大 致相符。復參以卷附111年9月5日20時49分許之監視器錄影 譯文略以:甲:「簽約阿,說要談又不來談,大哥大姐都在 裡面哦〜都在跟我老闆談完了,也重新簽約了,你要來談嗎 ?」,告訴人徐任青:「我不知道」,甲:「你不知道?阿 我們約都簽好了,那你也不要來鬧囉。」,告訴人徐任青: 「那你們的事,關我什麼事?」,甲:「人都找好了,合約 打好了你也不能打了,合約寫下去了也不用你講了啦,你不 用賣了啦。就這樣子啦。」,告訴人徐任青:「已經賣掉了 。」,甲:「你自己不要出來談的喔,確定你不要出來談吼 。」,告訴人徐任青:「你再講我報警了哦,不要吵我好不 好。」(見他卷第20頁),及111年9月5日23時12分許及同 日23時28分許之監視器畫面譯文顯示在A棟前均有短暫劇烈 鞭炮聲(見他卷第21至22頁);此外,本院亦當庭勘驗告證 四錄音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2年9月06日02:22:33至02: 37:10),勘驗結果亦確實為被告翁林檀自111年9月6日凌晨 2時22分起,即不斷拍打敲擊A棟外庭院之木門及鋁門,持續 吆喝要求告訴人徐任青出面,並稱「我剛關回來沒有在怕的 」、「要放鞭炮囉」,另一名女子亦稱「阿姨,沒有要找你 啦,去叫他出來啦」,嗣告訴人周美芳致電報警處理,且因 不堪其擾而站在A棟門前告知告訴人徐任青不在A棟屋內一事 ,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497-506頁 ),被告翁林檀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影片內不斷吆喝的人 為伊本人,且當時王柏凱亦有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訴卷第 542頁),顯然當時影片內之女子即為被告江怡旻無訛。從 而依照前揭證人周美芳、徐任青之證述及相關勘驗影片內容 結果相互以參,足證被告翁林檀、江怡旻確實因B棟海味碳 烤小吃店之簽立租約乙事,與證人徐任青產生糾紛嫌隙,而 事發當日為了找出證人徐任青並要求簽訂租約,被告翁林檀 等4人即未經證人周美芳、被害人徐𬝳光同意,以不斷拍打 、吆喝及腳踹鋁門等方式侵入A 棟住處,又以毀損該處之監 視器、電視及玉扳指等方式,被告翁林檀又以持電視遙控器 毆打證人周美芳脖子,並徒手掐住證人周美芳之手臂等方式 傷害證人周美芳以欲達其目的乙情,證人周美芳、徐任青之 前揭指述,並非子虛,堪值採信。  ⑶被告4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翁林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已曾坦承:伊當天確實有一直拍打大門、鋁門,也有跨越 木門及圍欄進入A 棟,且有找王柏凱一起去等語(見偵續卷 第73-74頁、本院訴卷第541-542頁),堪認被告翁林檀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歷次辯稱:伊人只有站在鋁門那 邊、沒有進去云云,係畏罪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另就被告 翁林檀所辯:A棟建物包含圍籬柵欄也是被告江怡旻向證人 徐任青之妹妹徐瑞圓、徐蕉圓所承租之部分,僅係借予證人 周美芳及徐𬝳光住,故伊並無侵入住宅云云,然被告翁林檀 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原先110年8月5日與徐瑞圓簽訂之租 賃契約,是由被告江怡旻負責簽立,伊也有在場,當初簽約 時並不了解B屋之產權,後來在111年9月5日,因為證人徐任 青一直過去店裡亂,所以才跟徐瑞圓等人終止租約,伊跟徐 瑞圓說這是他們家族的事,伊只是單純簽約承租想要做生意 ,希望徐瑞圓去把家裡的事情處理完,後來徐瑞圓轉交予證 人徐任青之兄徐冬青處理,所以伊才改跟徐冬青簽約云云( 見本院訴卷第539至540頁);被告江怡旻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於110年8月5日簽約時,就伊認知B屋產權應係徐瑞圓所 有,但徐瑞圓只有口頭說是她一人單獨所有,未提出任何證 明文件,但於111年8月間證人徐任青來店裡做一些事情時, 伊就知道B棟有所有權糾紛云云(見本院訴卷第547至548頁 ),可見被告翁林檀、江怡旻於111年間已知悉B棟建物存有 所有權之爭議,且無法確定證人徐瑞圓或徐冬青究否為有權 出租之人;再參以告訴狀所附附圖1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示 意圖及相關人等(徐黃凱、徐任青、徐𬝳光)出資比例說明 (見他卷第16頁)及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徐任青、徐 冬青、徐田青、徐瑞圓、徐蕉圓、徐子涵為徐黃凱之法定繼 承人,見他卷第92頁),以及證人徐任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所述:A 棟是徐任青與徐𬝳光各二分之一,B 棟是由徐任 青、徐黃凱(徐任青之父親)、徐𬝳光各三分之一,C 棟是 由徐黃凱、徐黃凱之前妻小華各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489-490頁),而依卷附111年度司繼字第545號公告查詢 資料所示(見他卷第116頁反面),證人徐瑞圓於111年5月2 7日已拋棄繼承,且證人徐任青亦不同意出租與被告翁林檀 等人,則徐瑞圓與被告江怡旻所簽立之110年8月5日房屋租 賃契約書(見他卷第110至115頁)是否有效,實非無疑。從 而,被告翁林檀、江怡旻既已知悉B棟建物存有所有權之爭 議,且亦供稱:並未確定誰為有權出租之人等語,則被告翁 林檀供稱:A棟建物亦屬伊承租範圍,故伊進入A棟建物並非 屬侵入住宅云云,亦難認有據,不足為採。此外,就就被告 翁林檀傷害證人周美芳部分,以及被告江怡旻、林欽鴻、王 柏凱侵入A 棟住處及被告翁林檀等4人毀損部分,除已據證 人周美芳、徐任青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林欽鴻於本院 審理時亦已供稱:伊當天有跟著上去A 棟,因為要遙控器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550頁),亦堪認被告林欽鴻之前歷次辯 稱:伊當天都在店內喝酒云云,亦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3年9月18 日仁醫字第1137210581號函及檢送證人周美芳之病歷紀錄、 111年9月6日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3至88頁、他卷第29頁 )、A 棟內原裝設監視器位置照片、當日現場毀損物品照片 (見他卷第26-28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翁 林檀所犯傷害犯行、及被告翁林檀、江怡旻、林欽鴻、王柏 凱侵入A 棟住宅犯行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㈡犯罪事實欄壹所示㈣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訊據被告翁林檀、林欽鴻、王柏凱固不否認有於111年9月6 日上午6時許,經被告翁林檀指示被告林欽鴻 、王柏凱及另 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載送證人周美芳去找證人徐任青,遂由被告王柏凱駕車,被 告林欽鴻則與證人周美芳一同坐於本案車輛後座離開B棟, 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0號日 新駕訓班附近讓證人周美芳下車自行離去之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證人周美芳是自己走到B 棟,自願帶其等去找證人徐任青拿遙控器,在車上還有幫我 們指路,並在日新駕訓班附近表示要自行下車,其等遂放她 下車;且證人周美芳眼睛上的口罩是她自己戴上去的云云。 被告江怡旻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均不 知情後來證人周美芳上了被告王柏凱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離開 B棟之事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周美芳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4人於 111年9月6日6時許將其從A棟帶到B棟,並用口罩當眼罩遮住 其眼睛,被告林欽鴻再押著其上車,江怡旻走在後面,當時 發號施令的人都是翁林檀,也是翁林檀說要拿眼罩把其眼睛 罩起來,後來他們載其到一處小木屋,在那裡其還有聽到翁 林檀的聲音,之後又開車到一個地方把其推下車,其打開眼 罩後看到是在鳳岡的墳場,其就隨便亂繞走到了鳳岡的教練 場,教練就幫其報警;其當天無法選擇不自A棟離開去B棟, 因為他們人太多了,又強押把其帶走,其也怕生命受到傷害 ,且其實際上也被毆打,也被砸東西跟敲門了,其因為擔心 自己的生命安全,才乖乖配合他們上車等語(見他卷第97至 106、157至159頁反面、偵續卷第48至50頁、本院訴卷第469 至489頁)。證人沈源怡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是日新駕訓班 的教練,111年9月6日10時44分許正在上課,學生跟其說旁 邊有個人蹲在駕訓班外圍的坡坎上,其就過去查看,其詢問 那個人想要去哪,她說她被綁架到這裡,想要去工業區,其 騎車過去接到她後發現她精神狀況不太好,看起來像有吃感 冒藥或嗑藥,她說她被人綁架過來一整晚沒有睡,其有稍微 聽到她跟班主任說她被丟在該處跟房屋糾紛有關等語(見偵 卷第63至64頁)。互核證人周美芳及證人沈源怡前揭證述, 以及卷附證人周美芳於111年9月6日上午6時許搭上本案車輛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他卷第62至65頁),證人周美芳 自B 棟半開之鐵捲門走出時,臉上確實有被黑色之口罩罩住 兩眼位置,被告翁林檀站在鐵捲門後,由被告林欽鴻將證人 周美芳帶上車內,被告王柏凱負責開車,另名暱稱「阿豪」 之男子坐於副駕駛座位置,被告林欽鴻則與證人周美芳共乘 在後座,於該車輛即將駛離時,被告江怡旻自側門進入小吃 店乙情,亦與前開證人周美芳證述遭被告翁林檀等人押走之 過程亦大致相符,亦證證人周美芳前開所述堪值採信。  ⑵再佐以證人徐任青於111年9月6日凌晨5時58分致電予證人周 美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由被告翁林檀接聽, 對話內容略以:被告翁林壇:「你在哪裡啊?」,告訴人徐 任青:「你誰啦?」「我在哪裡關你什麼事啊?」,被告翁 林壇:「操你媽的,你要不要來啊?」,告訴人徐任青:「 你進去我家擄人勒贖,你現在是怎樣啊?」,被告翁林壇: 「我沒有擄人勒贖」,告訴人徐任青:「那你拿她電話幹什 麼?」,被告翁林檀:「你拿我電話幹什麼?」,告訴人徐 任青:「我拿你電話?」,被告翁林檀:「我拿你電話?」 隨後通話掛斷乙情,有該通通話譯文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 4頁),亦徵證人周美芳當時之行動自由應已受相當限制, 始於證人徐任青來電時無法自由接聽。並參以斯時被告翁林 檀等人不斷以拍打、吆喝及腳踹鋁門等方式侵入A 棟住處, 又以毀損該處之監視器、電視及玉扳指等方式,被告翁林檀 又以持電視遙控器毆打證人周美芳脖子,並徒手掐住證人周 美芳之手臂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周美芳之發展歷程以察,證人 周美芳既已遭被告翁林檀等4人侵入A棟住處,並毀損相關物 品及傷害身體,斷無可能隨後又自願配合搭乘本案車輛離去 。堪認證人周美芳確有遭被告翁林檀等4人共同剝奪行動自 由之事實,至為灼然。從而綜上所述,被告翁林檀、林欽鴻 、王柏凱前揭所辯:證人周美芳係自願上車云云,被告江怡 旻辯稱:伊都不知情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被告翁林檀等4人共同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甚為明確,亦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翁林檀等4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翁林檀 等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翁林檀等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翁林檀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翁林檀等4人於非法剝奪證人周美芳行動自由過程中, 另犯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翁林檀就前揭所犯侵入住宅、毀損、傷害及妨害自由4罪 間;以及被告江怡旻、林欽鴻、王柏凱就前開所犯侵入住宅 、毀損及妨害自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被告翁林檀等4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及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就其等所犯侵入住宅、毀損及 妨害自由之犯行間,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人當庭主張:被告翁林壇、王柏凱2人前曾因共犯傷害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3號案各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翁林壇於108年12月31日執畢,被告王 柏凱在109年12月7日執畢;被告王柏凱又另因妨害自由、傷 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6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此刑期亦是在109年12月7日執畢;被告翁林 壇、王柏凱又共同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 字第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2人均在110年1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翁林檀 、王柏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證 ,被告翁林檀、王柏凱在前案執畢後5年內,又以雷同方式 故意再犯本件妨害自由、傷害等相同罪質之罪,顯然沒有記 取前案執行之教訓,認其2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況,故請 鈞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2人之刑等語。本院查被告翁林檀、 王柏凱2人確有公訴人當庭主張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其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翁林檀、王柏凱2人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 行動自由、傷害等罪,所為均核屬累犯,考量被告翁林檀、 王柏凱2人前已經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未思悔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刑,顯然不 知戒慎其刑,對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被告翁林檀、王 柏凱2人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爰均依法加重 被告翁林檀、王柏凱2人刑度。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林檀等4人不思以理性 溝通解決之方式妥善處理與證人徐任青間之房屋租賃紛爭, 被告翁林檀竟於凌晨時間,夥同其餘被告江怡旻、林欽鴻、 王柏凱等人,未經證人周美芳等人同意,無故侵入其住處, 及毀損財物,被告翁林檀復出手傷害證人周美芳成傷,渠等 隨後又強押證人周美芳上車至他處拘禁數小時始將之釋放, 已妨害證人周美芳之行動自由,更致證人周美芳身、心受有 嚴重傷害,被告翁林檀等4人視法律如無物,所為均應予嚴 懲;復考量被告翁林檀等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分工程度 ,均係由被告翁林檀主導發號指令、被告江怡旻、林欽鴻、 王柏凱聽從之情節;並兼衡被告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被告翁林檀、王柏凱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渠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與證 人周美芳、徐任青或被害人徐𬝳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情狀; 兼衡被告翁林檀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見本院訴卷第554-555頁);暨公訴人 、被告翁林檀等4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刑度」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林檀 等4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刑度 1 翁林檀 犯罪事實欄一、㈠ 翁林檀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 翁林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㈢ 翁林檀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㈣ 翁林檀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江怡旻 犯罪事實欄一、㈠ 江怡旻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 江怡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㈣ 江怡旻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林欽鴻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欽鴻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欽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欽鴻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王柏凱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柏凱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柏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柏凱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