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TNDV115,司執,53185裁判日 2026-04-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DV,115,司執,53185,20260424,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3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送達代收人 陳家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曾家祥即曾榮周之繼承人
曾秋媚即曾榮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曾榮周對第三人南山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得領取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相對人
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依
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